一、罚金刑功能考量罚金刑,就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属附加刑的一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和经济利益成为社会生活中重要内容。罚金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规模适用具有积极作用。首先,对贪利性犯罪是一、刑功能考量罚金刑,就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一种刑罚方法。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属附加刑的一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活动和经济利益成为社会生活中重要内容。罚金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规模适用具有积极作用。首先,对贪利是罚当其罪,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次,为整个社会聚集财富,利于国家发展公共事业,促进整个社会进步。第三,罚金刑较自由刑成本低,减少公共开支。第四,罚金刑是惩罚的最佳手段。第五,罚金刑削除了自由刑产生的犯罪人重新回到社会的不适应性。最后,就是罚金刑具有易纠错性。世界上错误在所难免,刑事也不能例外。生命刑不可纠正,自由刑也不能真正纠正,因为人的自由是不能以金钱衡量的,而罚金刑可以被完全的纠正,所造成的后果往往能够被全部救济而对社会正义破坏不大。正是罚金刑的这些优点,世界各国都适用罚金刑,不少国家列它为主刑,我国也利用了这些优点大量适用罚金刑,或附加适用或单独运用,成为现刑罚中不可缺少的一个刑种。二、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刑法中规定罚金刑的法条很多,占整个的三分之一强,罚金刑成为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在法院判决中,罚金刑被大量地适用,但是执行情况并不理想,具体表现为:1、判决的多、执行的少。因为罚金刑是刑法中一些罪名的法定刑,法院必须依法给犯罪分子科以罚金刑,但是判决后对罚金刑的执行很少。笔者对滨海县人民法院近三年来罚金刑的兑现情况进行统计,得出结论:罚金刑执结率仅为26%。2、罚金刑执行未能实现制度化、规范化。对罚金刑的执行,实践中没有严格固定的执行机制,没有程序和组织的保证,无真正的严格意义上的执行活动,使罚金刑执行没有落到实处。在1999年江苏省高院组织的全省法院再追缴、再执行活动中,对罚金刑的执行也因缺乏正当规范的执行措施而收效甚微,根本无力憾动罚金刑的执行难。3、以交易的执行方式少量兑现罚金刑。审判实践中,法院为了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减轻自由刑,同时出于为财政增收的考虑,增加罚金刑等财产刑的适用。此时,法院往往和犯罪分子进行对话,以犯罪分子缴足罚金为条件减轻犯罪分子的自由刑,而犯罪分子往往在权衡得失后缴足罚金,实现减轻自由刑。实践中多表现为单处罚金和适用。这种带有交易性的执行往往因依赖于犯罪分子的意志而破坏罚金刑的强制性,软化了罚金刑的权威。三、罚金刑执行难原因分析罚金刑的现状是执行难,造成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罚金数额在量刑上标准不一,随意性大。特别是立法没有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只以犯罪情节来决定,缺乏科学性。财产刑的目的就是让贪利者没有利,而且还要赔本,不仅仅惩罚其罪行,而且要斩断其继续犯罪的魔爪。如果单纯以金钱罚其罪无异于古代的赎刑,即以罚代刑,纵容有钱人犯罪,维护贵族利益,是违背现行刑法目的,为现代法治所不允许的。对贪利犯科者施以罚金刑就是让他倒贴一把米,削减其再犯罪经济能力,侧重于预防其再次犯罪。这里就必须注要他是否有米,即再犯罪经济能力。如果该犯罪分子穷困潦倒,没有多少米,还让他拿米,一是没有必要;二是勉为其难。2、罚金刑的执行方法过于笼统原则,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操作性不强。《刑法》第53条规定的强制缴纳,因无怎么强制缴纳,有哪些措施可以采取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使执行人员束手无策。3、法院执行制度不完善。首先缺乏制度,是否执行只是审判人员审理时的意见,如果审判时不执行也就意味着罚金刑不再执行,杜绝了该类案件合法地进入。其次,没有落实责任制,其它案件都规定了办案任务,并建立相关责任制。而罚金刑的执行与否与任务无关,和责任无缘,使得罚金刑无人理睬。最后,就是立法对执行要求不够严格。授权人民法院随时追缴,以致在实践中变成无期追缴,也就形成一时不追缴。4、被执行人主客观原因构成罚金刑执行的重大障碍。主观上,被执行人不愿缴纳罚金,往往以为坐牢就不应罚钱。对坐牢往往认为是应该受到的处罚。而给付罚金只是惩罚范围外的事。主观上不愿履行,使得罚金刑都要靠强制来实现,而强制难度必然大。客观上,被执行人因犯罪受罚经济必然恶化,给付能力实际减弱。更有其本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配合法院执行,法院对其所有的财产难查,对其以及他与家人的共同财产难以区分和分割,也必然影响执行工作的进展。刑罚必须得到执行,这是一道自然的法则,也是我国违法必究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罚金刑作为刑种是对犯罪的惩罚,没有执行就是没有惩罚犯罪。这是违背社会正义的,违反社会公众的意志,应坚决解决这一难题,还罚金刑的存在价值。四、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对策首先,《刑法》应对罚金刑制度进行完善。要修改量刑标准,在考虑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时,应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财产情况,确保其有实际履行能力,否则一纸空文不但使犯罪分子未受到惩罚还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得不偿失。基于上述道理,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应科以罚金刑。未成年人一般都是依赖父母生活的,本人没有多少财产,让他缴纳罚金无异让他们父母承担,这不但违反罚金刑立法本意,也违反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刑法原则。其次,适用罚金刑应以机关主张为前提。我国是实行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模式。这是司法权被动性,中立性所要求的。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指控被告人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其所扮演的角色实质上就是原告。他应向法庭主张被告人身犯何罪应受何种刑罚处罚,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主张给被告人科以罚金刑的,他就必须承担该判决内容能够执行的证明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目的地查实犯罪分子财产状况并尽可能采取相关措施,如查封、扣押相关财产,为犯罪嫌疑人指定财产保管人等,为罚金刑的执行进行保全。这样,就使法院裁判时确定罚金数额有底,执行有基础,容易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