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探望权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离婚制度。建立探望权制度,是当代婚姻立法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随着各国对亲子关系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探望权制度日益显示出其积极的作用:一方面,可以满足父母双方对子女关心、爱护的情感需要,并及时了解子女的生活及学习情况,使父母更好地履行其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可以增加子女与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之间沟通和交流的机会,从而降低离异家庭对子女的伤害程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这个意义上说,探望权对离异后的父母和子女都十分重要。

一、探视权基本内容的确定标准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其子女并与其子女来往的权利。探望权的具体内容:有探望其子女的权利;有与其子女来往的权利;有得知其子女个人情况的权利;有参与其子女的利益及必要时管理子女全部或一部分财产的权利;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拒绝另一方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可以达成书面形式协议以便执行;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决。当然,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免损害其合法权益。探望权适用的期限仅限于父母离婚后,子女是未成年人阶段。如果子女成年探望权便随之消灭。

二、探视权行使主体的确定标准

(一)权利主体

探望权的主体是父母双方。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只能由父或母一方抚养,与该方共同生活。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则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或难以与子女见面,照顾子女。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视子女,与子女见面、交往是理所当然。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无直接抚养权一方的探望权就是法定权利,是专属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非有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加限制或剥夺。

(二)义务主体

相对而言,探视权行使的义务主体则是直接抚育子女的母或父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不得妨害或阻挠,且负有予以协助的义务,以使探望活动能顺利进行。此处的父母,既包括婚生父母,也包括非婚生父母,还包括养父母,以及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并且离婚后表示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继父母。作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尊重对方的探望权,为对方行使探望权提供方便的及必要的条件,包括回答对方询问子女近况的问题,提供对方看望、交往、交流、互通书信、电话以及旅行度假或短期的共同生活的机会。

(三)特殊主体的探视权问题

实践中,还有一类主体要求行使探视权,即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各有不同。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探望权的延伸,当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死亡时,死亡方的父母也可有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但是,因为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关系不仅存在着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实际生活中祖辈照顾、抚育孙辈或祖辈与孙辈共同生活的不在少数,祖孙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和亲密关系。因此,赋予其探望的权利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是,为了保证离异子女的正常生活秩序不被过于频繁的探望所干扰,也为了直接抚养-方能够正常行使管理、教育的权利,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应限制行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应该从属于父母的探望权,在父母探望权能够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其探望权不单独行使。

三、探视权行使方式的确定标准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或者在判决离婚时,应当对探望权的行使协商一致,明确约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等。目前,在实践中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为探望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这种方式时间短,方式灵活且没有脱离直接抚养方能够监护的范围,容易为直接抚养方所接受。另一种为逗留性探望,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可在约定时间内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为了使探望能够顺利进行,首先应以双方都能接受的方式协商决定探望的方式。协商不成时,则应考虑子女意愿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形,决定以何种方式探望子女。最终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要以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为前提。在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上,当事人应积极达成协议,这样有利于双方配合实施。如达不成协议,则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实践中,对于以往的离婚中没有涉及子女探望权的,父或母能否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以,不管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只要没有对探望权做出处理,当事人都可以提起诉讼,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探望权问题。

四、探望权强解执行的适用标准

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义务方不履行义务,不配合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婚姻法》第48条将其纳入强行执行的范围之中,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由于探望权涉及子女人身问题,为避免强制执行中的偏差,《婚姻法解释一》第32条又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就是说,当子女不愿意对方探望,或不愿意到对方住所居住时,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将子女带走。

在司法实践中,子女不愿意被另一方探视时,人民法院对此应区别对待。法院应根据子女的行为能力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视的理由和原因,分析子女能否单独作出拒绝父母探视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子女在10周岁以上的,以子女的意见为主要依据,

但子女在10周岁以下时必须进行分析鉴别拒绝探视是否是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孩子毕竟还是孩子,虽然对于自己是否需要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毕竟因为社会阅历、生活经验的局限和自己对于将来成长过程中可能的需要认识不足,具有相当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感性因素居多,而理性因素缺乏。同时,处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能出于报复、仇视等心理作用而教唆孩子拒绝另一方的探视,所以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在执行过程中,不应简单化地以孩子的意见作为唯一的依据,应当综合考虑。假如拒绝探视确实是出于子女的真实想法,可以做工作让另一方暂停探视。在特殊情况下,一方因患有传染性疾病、对子女有虐待等暴力向等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其行使探望权,以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

五、探视权的中止与恢复

(一)探视权的中止

1、中止情形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限制。探望权中止制度,就是通过中止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望权,来保护相关人的权益。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探视权的中止,是指由于出现了法定不能行使探望权的情形,探望权人应暂时停止行使探望权,在法定理由消灭后,就应该恢复探望权人的探望权。因此探望权中止不等于探望权终止,更不是剥夺探望权。关于中止探视权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权利。”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当父母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才能被中止。如果父母的探望行为造成的是其他损害,但是没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就不能判决探望权中止。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一方不负担抚养费或是未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其探望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法律依据。《婚姻法》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中止探望权的案件时,应本着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审慎判决。如果通过审理确认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权就应该被中止。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一方有偷盗、吸毒、赌博、酗酒、品行不端、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病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或利用探视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以上不良行为等,就应该中止探望。

2、申请主体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6条之规定,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3、中止机关

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巨大,也可能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婚姻法》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个人、组织或机关不得中止探望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通过诉讼制度中止探望权,可以更有效地维护探望权人的利益。但是中止探望权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也可以基于有效判决要求法院强制探望权人在法院判决的时间内不得进行探望行为。

(二)探视权的恢复

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中止的事由消灭后,还应依法恢复。要恢复探望的权利,其前提条件是中止探望权利的事由,即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即使中止探望权利的事由消失也不能自行恢复探望权,而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恢复探望权利的决定。《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