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被告人要求检举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有时法庭同意将其他同案犯带离后由其进行检举。笔者认为,让被告人当庭检举同案犯这一做法不妥。首先,不利于对检举人的保护。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属于公民举报、控告犯罪行为的范畴,而检举人对于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应属证人。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即使检举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所列明的几类犯罪,但在公开审理过程中进行检举仍不利于对检举人的保护,因为此时有包括被检举的同案犯亲属在内的旁听人员在场;同时,容易导致同案犯对检举人怀恨在心,引发伺机报复。这既侵害了检举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同时也妨害了司法秩序。其次,不利于线索查处。这些线索往往是检举人在认罪服法争取立功的情况下提出来的,一般是有一定价值的犯罪线索,根据这些线索很可能查证犯罪。但是,由于公开审理当中不注意保密,特别是在同案犯的亲属旁听庭审的情况下,更易导致同案犯的亲属率先获取信息,使其有充分的时间毁灭罪证,阻碍侦查,导致一些有价值的证据无法固定,从而错过了侦查良机,放纵了犯罪分子。最后,不利于鼓励检举揭发同案犯。这些检举线索的泄露,有可能使本来可能获取的罪证灭失,导致所检举的犯罪事实无法查证,使被告人丧失本来可能的立功机会,必然容易挫伤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积极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当庭检举同案犯的,法庭可以另行开庭审理或由检举人以书面形式将检举揭发材料呈交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