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民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与案件应当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对争议权利有管领、保护之责的人才能起诉。这种规定无疑阻碍了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途径,在法律层面上剥夺了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或者恢复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根据公共利益的特点,公共利益是与不特定的多数人相关的,因而不得限制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不能阻断通向正义之途。因此,凡本国公民,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均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事实上,多数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也采取了类似的规定。(二)社会团体在公益诉讼中,有权提起诉讼另一类重要主体就是社会团体。由于社会团体依法成立,具有团体的章程,具有个人不可比拟的良好组织性、法律性,由社会团体作为原告起诉比之公民原告同样具有优势。社会团体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概括有两大类情况,其一,就是该社会团体为目的性法人组织,他的设立就是为了保护某种特定的公共利益,或者其章程中就有以保护某一公共利益为宗旨之一,当该利益受到侵害时,其就可依法以原告资格起诉;其二,是该社会团体虽然不具备法定的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但是,根据权利主体的授权,以协议方式取得了原告资格。(三)检察院关于在我国应否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争论,理论界的意见尚未统一,但在实务中已经开始了这一诉讼形式的探索,自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首次以国家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以来,至2003年,全国发生的类似案件已有上百起。在国外,检察院通过提起诉讼来保护公共利益的现象亦不鲜见。但是,检察院作为国家检察机关,其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其提起公益诉讼应受到限制。对于下列公益诉讼案件检察院才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第一,侵犯公共利益,同时又侵害了国家利益的案件;第二,所侵害之公共利益涉及到本国所有的人或者地域特别广阔的,例如在唐卫江诉佳能(香港)公司一案中,该案就是检察院和公民个人都可以作为原告的案件;第三,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以原告资格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