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运营的机动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在货物运输领域比较普遍的一个现象是挂靠经营,即挂靠者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挂靠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尽管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在保险合同中被列为被保险人,但其对于实际拥有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也规定,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例:在“上海大运盛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4号]中,黄某某购买大运盛公司客车一辆,并挂靠大运盛公司经营。大运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主张,其未与黄某某签订过保险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涉案保险合同合法转让给黄某某的情形,故黄某某要求保险赔偿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大运盛公司系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黄某某为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根据大运盛公司和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实际运营状况,两者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鉴于挂靠经营是目前机动车营运中较普遍的现象,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作为整体,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