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担保期间无效是什么意思约定的担保期限无效,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因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从而不受法律认可,是无效的。当事人约定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的保证期间的效力通说以为,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计算。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始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如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亦即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保证期间即已经过,此时,主债务人尚无义务履行债务,作为从属的保证债务自无发生的可能;如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当主债务人履行期届至,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才发生,但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无履行保证债务的可能。在这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意义。但保证人的保证意思可堪确认,保证期间约定的无效不影响整个保证合同的效力,虽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无约定,依法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规则,可视为此时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事人约定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的效力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俗称短期保证,其效力若何,历来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能过短,如短于6个月的,应当按照6个月处理。其理由是,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可以视为法律对债权人予以保护的最短时间,约定的保证期间如再短于6个月,给债权人行使权利增加了困难,甚至不利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短于6个月的保证期间的,应为有效,因为担保法的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当然可以以自己的意思排除其适用,债权人往往是保证关系中的强者,如果保证期间过短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完全可以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不同意。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过于严苛。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应当得到遵从,另一方面,我们不能要求每个人都是“经济理性人”,都熟知相关法律。对于短期保证而言,既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则应承认其效力,但短期保证之短期不能过分地限制债权人行使保证债权,“应以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为限”。若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使债权人不能主张保证债权或者主张保证债权极度困难的,该约定因与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意相违,即应视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保证期间。至于何谓主张保证债权极度困难,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应由法官参酌具体情事予以自由裁量。约定的担保期限无效,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因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从而不受法律认可,是无效的。一般的保证期间是六个月,自主债权履行期之日起开始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