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离婚案件主要处理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三方面的问题,有时还涉及经济帮助和无过错方索赔等问题。当事人就离婚达成的协议是这些内容的一种综合的最终处理结果,这个结果是当事人在这几个问题上作的一种综合的考虑而得出的,在这几个问题上双方是互有得失,各有让步的。如有的为了达到让对方同意离婚的目的,而在财产分割上作很大让步,而在子女抚养上承担过多的责任;有的为争得孩子的抚养权而在财产上作让步或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抚育费的义务;有的争夺孩子抚养权的目的则是为了争取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如果允许子女抚养的问题在短期单独拿出来变动的话,势必会使先前的离婚协议失去存在的意义,并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且容易使一方当事人通过两次诉讼的合法形式达到其在离婚上获得较大利益的目的,即当事人一方可以在离婚协议时在子女抚养上作较大让步以换取财产分割上较多的利益或达到离婚的目的等为代价,以促成离婚协议的形成,然后在短期内再对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把自己当时离婚等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作的让步补回来,这显然损害了对方的利益。因此,一方当事人的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不能加以保护的。
相关法条[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