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回放大发房地产公司与精细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新发大厦,施工范围包括框架18层和内部装修。工程价款暂定1900万元,建筑材料价格涨跌幅度为20%以内时,合同价款不能调整;图纸范围内的设计变更,可调整工程价款,但幅度不超出200万元;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图纸与实际层高不相符,双方通过签证决定将合同约定的标准增加两层,并确认了该部分工程款。竣工后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2500万元,在房地产公司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建筑公司通过公证处发出紧急催款函。房地产公司予以签收但仍未答复。建筑公司即起诉房地产公司,要求按催款函支付未付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延支付的违约金。二、本案中有两个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首先是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根据本案中双方约定,可见该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的结算方式,即合同总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再调整的方式。采用了这种方式,表明双方已经默认了市场价格变化带来的风险因素,也就不能再以材料市场价格在约定幅度内的涨跌为由单方主张改变合同价款。但本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施工企业承建的房屋加层,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涉及变更已经超出了涉及图纸范围。加层部分引起的工程量变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调价风险范围,而应按实际造价另行结算。如果双方对于该部分没有约定而事后不能协商一致,法院应对工程进行鉴定,确定合同该部分的价款。其次是催款函的问题。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拖延审价,致使工程结算无法进行,此时建筑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发出了经公证的紧急催款函并约定了审价期间。应该认定此函的效力为要约,而房地产公司的签收则为承诺。由于其已签收,则视为已接受催款函的内容,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从而成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发生约束效力。因此,建筑公司在对方不履行承诺时可以直接诉至法院,而房地产公司由于其承诺而失去了对建筑公司所主张的600万元工程款的抗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