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保证与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并存情形,应当先首先实现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抵押权,当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权人,余额部分由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可见,在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保证人承担是一种补充责任。对于某一债权,存在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在主债务务履行期满,债权人应该如何实现其担保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或者物的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很显然,在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的情形下,债权人是可以选择向保证人或第三方物保人要求履行其担保责任。如果保证人与第三方提供物保人及债权人、债务人物别约定了各自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对履行次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应该依照约定来办理。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实际上是一种三重担保的关系。(1)债权人对两个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当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时,可以要求对债务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权,也可以要求对第三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权,也可以同时行使。《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尖当承担的份额”。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一债权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如果当事人对两个抵押担保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主债权)有选择清偿的自由,即两种抵押权地位是平等的,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当债权人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供的财产的行使抵押权之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抵押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对第三人提供的物行使抵押权为中,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3)当债权人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该第三人不得以债权人未行使对债务人的财产抵押权或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以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但该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以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保证人追偿。实践中,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债务人、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上也不予限制,在诉讼上可以合并审理,但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首先以债务人的担保财产清偿债权,剩余部分由保证人与第三人分担。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如果既有人保也有物保的,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的,对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应当优先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