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甲方相普公司与乙方非凡公司签订“亚太购物广场”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亚太购物广场的项目策划及销售的独家代理,并约定了每一楼层的销售底价,销售代理佣金根据乙方实际销售金额的2%来计取(代理费为税后费用),如乙方超出底价进行销售,可按5:5的比例分成。合同签订后,非凡公司总计销售面积4763.085平方米,销售合同金额26916596元,至诉讼之日止,非凡公司已收到相普公司支付的佣金及溢价分成款共计1542545元,其中佣金为538326元,溢价分成款为1004219元,经审核,相普公司尚欠非凡公司溢价分成款1429509元。非凡公司系由股东胡某、黄某二人于2001年6月出资设立,经营范围为投资顾问、房地产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等。该公司于2003年10月26日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胡某向相普公司出具了总金额为150万余元的发票,其与黄某分别经手收取了相普公司支付的佣金款和溢价分成款。对于非凡公司在其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与相普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并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否要予以民事制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胡某、黄某以非凡公司名义与相普公司签订合同时,非凡公司已不具有经营主体资格,其仍以非凡公司名义与相普公司签订具有赢利性质的合同,并且从相普公司处得到了佣金及溢价分成款1542545元,这种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逃避了国家税收,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胡某、黄某的过错显而易见,其不能从这种无效的合同中获取利润。因此,对于胡某、黄某已经获得的溢价分成款1004219元实为非法利益所得,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收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非凡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只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企业法人立即消灭,其仍然具有作为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因此,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非凡公司可作为受益主体,有权领取其因履行合同而获得的收益即溢价分成款。同样,就非凡公司的无照经营行为而言,其也可作为受制裁主体,依法承受处罚,鉴于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了查处此类违法行为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了避免执法主体交叉或重复处罚,人民法院对此可不进行民事制裁。上述两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事实,尤其是行政违法行为,有无进行民事制裁的权力。民事制裁是国家对民事活动实行干预的形式,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民事制裁有训诫、具结悔过、收取进行非法活动的财产和非法所得、罚款、拘留5种形式。民事制裁须具备4个条件:1.当事人有违法行为;2.该违法行为在诉讼中被审判人员发现;3.被发现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有关,即在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是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违法行为,以及与之相竞合或相牵连的民事违法行为和一般行政违法行为;4.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给予制裁,但又未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民事制裁适用的条件只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并没有把民事制裁限制在必须是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这一前提条件上,实践中只要该行为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即可适用民事制裁的做法完全符合立法的本意。另外,在适用民事制裁的罚款、拘留时,法院所依照的也大多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因此应该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均可成为民事制裁对象。但从另一方面来讲,由法院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虽然有利于提高执法效率,但也有相应的负面影响,具体表现在:1.与法院的中立角色相冲突,民事制裁的适用要求法院主动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这必然使得法院不得不突破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一旦法官行使了该项权能,很可能对被制裁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从而对违法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民事权益的维护有所不利;法院民事制裁行为的实施会抑制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加深当事人的厌讼和畏讼情绪,使原来可以解决的矛盾激化。2.行政行为的表现形态多种多样,有些行政违法行为在定性和确定处罚的程度上都存在一定的困难,把它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显然是不适当的。3.行政制裁涉及到对当事人的权益处分,一般都设有严格的程序制度用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由法院处理,就不存在所谓的这类程序制度,所以主张将一切行政违法行为纳入到民事制裁的适用范围,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显然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