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被告人葛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某、葛某、陈某、吴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徐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始,被告人官某非法从事“信用卡业务”,即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他人身份证后,以他人身份在上海市相关银行、金融机构骗领银行卡后予以出售的方式获利。同年9月,被告人官某找来被告人吴某作为其下家,并提供他人身份证,由吴到银行骗领信用卡,所骗领信用卡交其获利。经查证,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以“谭某某”的身份,将在本市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处骗领的4张银行卡交给了官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官某处收缴“何路”、“刘翔”、“李达成”、“张某某”、“唐某某”、“谭某某”等人的各类银行信用卡61张,还收缴到与该卡相配套使用的手机使用证(神州行电话卡)71张、移动电话34部以及大量的银行信用卡申请单、银行网银密钥、居民身份证等物。2010年4月始,被告人葛某非法从事“信用卡业务”,从上家“王哥”(另案处理)、官某处领取他人身份证到本市相关银行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后出售获利。后葛某找来被告人陈某以及“王某”(另案处理)为其下家,并提供他人身份证由陈、王等人到本市银行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所骗领的信用卡交给其获利。经查证,同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用葛某提供的身份证,分别以“胡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的身份,在本市农业、中国、建设、工商、邮政等银行骗领了12张银行卡后交给葛某获利;葛某以“姚某某”身份至本市农业、建设银行骗领了2张信用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葛某处收缴到“姚某某”、“张某某”等人9张信用卡,还收缴到他人身份证53张以及大量的银行信用卡申请单、银行网银密钥等物。2010年9月2日,浙江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立案侦查的朱某被骗案(在网上被骗23万余元),犯罪分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信用卡系被告人葛某、陈某假冒“梁某某”的身份所骗领。2010年9月17日和21日,被告人葛某、陈某、官某、吴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的指控,提供了证人朱某的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文书,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申请表,身份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存折及U盾的照片,视频录像截图,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官某、葛某、陈某、吴某在公安局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官某、葛某、陈某、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骗领2张信用卡,骗领的数量没有超过10张,未达到数量巨大。其辩护人提出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骗领的12张信用卡已交给葛某,建议对葛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官某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他人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或向被告人吴某等人提供他人身份证,出资让被告人吴某等人分别至上海市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后予以出售获利。经查证,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使用“谭某某”的身份证,冒用“谭某某”的名义,至本市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处骗领了姓名为“谭某某”的4张信用卡后交给被告人官某。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官某、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官某的暂住处本市富平路299弄23号2003室内查获姓名为“何路”、“刘翔”、“李达成”、“张某某”、“唐某某”、“谭某某”等的各类信用卡61张及骗领信用卡所需使用的大量神州行电话卡、移动电话、银行信用卡申请单、银行网银密钥、居民身份证等物。从2010年4月起,被告人葛某从“王哥”(另案处理)、官某等处取得他人身份证,分别至本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后出售获利。被告人葛某向被告人陈某等人提供他人的身份证等,让被告人陈某等人到本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后予以出售获利。经查证,同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使用被告人葛某提供的“胡某某”、“何某某”、“梁某某”的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分别至本市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金融机构骗领了12张信用卡后交给被告人葛某获利;被告人葛某使用“姚某某”的身份证,冒用“姚某某”的名义,分别至本市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骗领了2张信用卡。同年9月17日,被告人葛某、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的葛某暂住处本市潮州路连家白领公寓6幢209室内查获到“姚某某”、“张某某”等人9张信用卡及大量的居民身份证、银行信用卡申请单、银行网银密钥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