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2004年12月,某海关在对鼎新公司加工贸易业务进行后续稽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涉嫌向国内其他企业擅自转让加工贸易保税物料,同时公司生产经营帐册混乱,库存保税料件数量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2004年12月24日,某海关对鼎新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向该公司收取案件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经进一步调查核实,某海关认定,鼎新公司在经营加工贸易业务期间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在国内转让保税料件;库存保税料件存在数量短少和记录不真实情况,该公司对此不能提供正当理由和合理解释。2005年1月15日,某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鼎新公司上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40万元,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当事人。鼎新公司收到上述处罚决定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也未就有关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鉴于鼎新公司逾期未缴纳罚款,某海关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开始对该公司按罚款数额的3%每日加处罚款,并催告当事人执行处罚决定。2005年4月15日,在鼎新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且经海关多次催告仍不缴纳罚款的3个月后,某海关采取了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措施,将先前向该公司收取的案件保证金抵缴罚款(包括加处罚款部分)。二、行政复议情况鼎新公司不服某海关上述强制执行措施,向该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鼎新公司主张:该公司并非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处罚决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主要原因是该公司确有经济困难,短期内没有支付能力,无法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某海关不考虑该公司的经济状况和实际困难,不当增加罚款数额,且在未征得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先前收取的保证金抵缴罚款,实际执行金额超过了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数额,进一步扩大了企业的经济困难,严重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权益。鼎新公司据此请求复议机关确认某海关强制执行措施违法;责令该海关全额返还案件保证金并同意该公司按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数额缴纳罚款。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执行人)因经济原因或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履行处罚决定,确实属于可以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法定事由。但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分期或延期缴纳罚款必须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和理由。本案当事人鼎新公司从始至终没有向某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亦未陈述原因和理由,该公司复议阶段提出的由于经济困难而未缴纳罚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当事人鼎新公司无故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某海关按罚款数额的3%每日加处罚款以及将保证金抵缴罚款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海关法》以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2005年5月25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鼎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某海关就行政处罚决定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三、法律提示本案涉及海关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问题。所谓海关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是指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督促或迫使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达到与履行该生效处罚决定相同法律效果的执法活动。关于海关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权力,《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作出了授权性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卖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海关法》的上述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是在被处罚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处罚决定、海关通过非强制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海关依据法定职权单方面决定实施的强制措施,事前无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其目的是在于保障处罚决定的内容得以有效实现,维护海关的行政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