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部1997年1月9日发出的《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关于追缴赃款赃物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在尚未立案前,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文号】法释〔2011〕7号【发布日期】2011-03-01【生效日期】2011-04-08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中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但因为该司法解释颁时间为1992年,与1996.12.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和公安部1997年1月9日发出的《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有冲突。因此,只要案外人取得款项是善意的,国家就无权追缴。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债务、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果是善意的,不得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