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户口登记条例》
一、“保护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是《条例》的宗旨
《条例》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关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说明》在说到条例草案的作用时指出:“证明公民的身份,以保护人民群众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例如:保护人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护人民正当的居住和迁徙自由……”可见“保护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是《条例》的宗旨。
二、在常住的地方进行户口登记是公民的义务
《条例》第六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可见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户口是一项义务,如果不登记户口就违反《条例》。因此说,户口登记条例是保障公民迁徙自由的
而且户口登记条例只规定了三种情形的户口迁移需要审批:
1、农村迁往城市但没有城市劳动部门录用证明或学校录取证明的;
2、迁往边防地区;
3、假释、缓刑的人员、被管制人员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
其他都属于自由申报迁户的情形。这进一步保障了公民的迁徙自由。
三、《户口登记条例说明》中的这样一段话,不但说明城市间可以自由迁徙,而且说明农村向城市迁徙也是自由的。
“比如居住农村的公民,只要他们持有城市劳动部门或学校发给的录用、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的证明,完全可以迁往城市,不会受到任何限制。”。其实在一段时间内这方面都执行得很好。
四、《条例》保护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的具体规定有五条: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十条第一款“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以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以上五条规定从常住、暂住、迁出和迁入登记制度来保护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第六条规定以“经常居住的地方”作为“登记为常住人口”的条件,从而保护公民的居住自由,即公民只要具备经常居住的地方,就应当在这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现在人户分离现象严重,就是因为许多公民不能在或不愿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所造成的。这条同时规定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所以,当公民居住地发生变化以后,应根据情况申请暂住登记或者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所以说,这条规定,是保护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的。
第十条第一款是迁出登记,第十三条是迁入登记,这两条规定都没有任何限制,所以是
保护公民迁徙自由的。
第十五条是暂住登记,没有任何限制,所以公民外出暂住是自由的。对于第十六条规定,《说明》解释说:“这个规定,对于广大人民正常的外出、暂住是没有任何约束的。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公民因探亲、访友、治病、旅行等外出、暂住所需要的时间,一般的说三个月是足够的。如果需要延长外出、暂住时间,只要向户口登记机关讲明理由,就可以延长;合乎迁移条件愿意迁移的,也可以办理迁移手续。”可见,这条规定不但保护公民的暂住自由,而且保护公民的迁徙自由。
《条例》约束性的规定是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