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刑法笫29条对教唆犯规定了以下三个处罚原则: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就共犯教唆犯而言。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以主犯论处;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则以从犯论处;教唆犯在个别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胁从犯,应以胁从犯论处。因此,将教唆犯一概视为主犯或一概视为从犯的观点,有悖刑法规定。对此,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在被教唆的人只是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的情况下(以处罚犯罪预备为前提),教唆犯与被教唆者虽然成立共同犯罪,但对教唆犯不宜适用本规定,而应适用第29条第2款;否则与第29条第2款不协调:即在被教唆者根本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被教唆者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的情况下,如果适用本规定认定为共同预备犯罪,则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显然不合情理。其二,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情况下,即使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也应适用上述规定,分清作用予以处罚。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因为选择不满18周岁的人作为教唆对象,既说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严重,又说明教唆行为本身的腐蚀性大,危害程度严重,理应从重处罚。此外,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也是上述规定的政策理由。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