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除斥期间担保物权除斥期间,为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制约,担保物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产生消灭的结果。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相对于保证和债权来说是在物上的法定担保权,即只要有抵押、质押和留置的事实存在,债权人便可享有并可依法行使,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担保物进行处分和优先受偿。所以,以其内容和法定性,担保权属物的支配权的范畴,是物权的重要方面而非债的请求权。依民法原理,担保物权作为主体对物的可自主、主动支配的权利,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担保物权是永续存在的。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过一定期间不行使担保物权而致使其权利消灭的后果。物权法定,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之,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但是,担保物权中抵押权的永续存在而不行使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抵押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抵押人可主张对抵押物清偿债务之多余部分的权利,特别是抵押权设立时不转移对物的占有,抵押人需为之保管抵押权的实现又往往求助于法院为之实施。据此,对抵押权规定一个行使期间,促使其成为最彻底的物权——所有权,排除上述弊端,是有益的。其方法就是,适用针对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不足而法律另规定的除斥期间制度;如果抵押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可行使而不行使其抵押权的,则该权利消灭,物之权利恢复到抵押物权产生之前的状态。这就是担保物权(抵押权)存续期间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