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证据而诉讼的话,是需要承担很大的诉讼风险的。法院审理案件,依据的是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而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在当事人就其诉讼请求提出时,需要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败诉的法律后果。作为当事人来讲,在没有证据的情况,建议积极收集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这样才能有利自己权益的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如果原告和被告都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有罪或过失行为,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新的有效证据,之后再开庭审理并判决。对证据适用限制规则的理解在具体实务操作过程中,除了要重视证据的积极收集以外,还要重视证据在收集过程中的具体适用规则。其主要表现在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认定与理解上:第一,证据的证明力。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明案件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能力。证明力包括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两个方面。真实性是指证据是否真实存在,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某一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实践层面上,证据真实性主要是指证据是否涉嫌伪造。伪造的证据是排除的对象,法官在具体裁判过程中将不予以适用。而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六条、三百零七条规定了伪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以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三罪在适用主体上有一定区分:前两罪对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予以了明确规定;而后一罪主要是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了规定。很多人会疑问,为什么在一系列伪造证据的罪名中没有对当事人伪造证据予以定罪处罚?这涉及到刑法中著名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所谓期待可能性就是指,期待行为人具有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举例来说,在伪造证据系列犯罪中,当事人具有伪造证据掩饰自身罪行躲避法律惩罚的主观动机与可能性,因此在对行为人考量上我们就不能期待当事人具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所以我们说,当事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在这些伪造证据犯罪中就没有当事人这个犯罪主体。换句话说,当事人是不可能构成相应的伪造证据系列犯罪的。而证据的相关性,就是指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相关性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指逻辑上的相关性。另一个是指法律上的相关性。举个例子来说,某户籍出生证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14周岁。从逻辑上来说,该证据就可以证明被告人不满14周岁的事实。但是,单看此项事实并不能有什么明显作用。而从法律上来说。年满14周岁就是一个人是否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前提。年满14周岁以后,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放火、贩卖毒品、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八种行为将会被科以刑事责任。而到了16周岁以后,该行为人一旦实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在绝大多数犯罪中都是适格主体。第二,证据的证据能力。所谓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能被法官采纳适用的法律资格。即证据的合法性。这也是证据转化为定案证据的法律资质。没有这个法律资质,所搜集的证据将无用武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