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未成年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的观点认为,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禁止性规范,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命令性规范,这两条规定是两个独立的法律规范。在对罪该判处死刑的未成年人处罚时,这两个法律规范都是必须适用的。即必须在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基础上再适用从轻或者减刑处罚的规定,由于死刑已经明文规定不得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因此,不能在死刑基础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无期徒刑。同时,由于无期徒刑是没有刑期的刑种,不可能在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实现从轻处罚,因此,对未成年人在适用从轻处罚的规定时不可能适用无期徒刑。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实际上在旧刑法的时代已经得到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能否判处无期徒刑问题的电话答复》认为:“根据刑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月2日《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中对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规定中指出:“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司法实践对于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有人或许会提出质疑说,对于未成年人应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可以依其罪行比照宣告刑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于未成年人应处死刑案件,却只能比照法定刑从轻或减轻处罚,明显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实,刑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除了应判处死刑的案件适用这一条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情形外,还包括罪该判处无期徒刑存在累犯等加重情节当判死刑,同时适用十七条第三款而从轻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这样也就同样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