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指出的是,对于我国应否建立有限责任于无限责任相结合的合伙制度,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建立隐名合伙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建立有限合伙制度;还有学者认为: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系同一种制度,我国只需建立其中之一即可。笔者认为二者是有区别的,隐名合伙是一种融资关系、契约关系,并不直接涉及第三者利益;有限合伙则是一种合伙关系、组织关系,与第三人关系密切。因此,前者应作为契约关系对待,规定在契约法中;后者则应作为组织关系对待,规定在主体法中。鉴于本文仅讨论关于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二者并存的可行性容另文具体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