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进行了限制。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第八十八条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由于发生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事由,追诉期限无限延伸的制度。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已经过去的时效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的制度。综合分析一下我国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还是值得商榷的。一、追诉时效的延长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里所说的“立案侦查以后”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自己的管辖范围,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进行侦查,搜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之日起。“受理案件以后”,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管辖的规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被害人自诉案件之日起。“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主要是指以逃避、隐藏的方法逃避刑事追究。追诉时效的延长从各国立法来看主要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但是追诉时效的延长并非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致使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起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在追诉时效期间过后追诉权归于消灭,对该犯罪行为不可追诉。无疑这对保护国家与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是不利的,同时还会鼓励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所以追诉时效的延长是完全必要的。但本条规定“立案侦查”和“受理案件”是指在追诉时效的期限内,对于已过了追诉时效才开始的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不适用本条规定,而是应分别采取撤消案件、不起诉或着宣告无罪的方法处理,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处理这种情况时采用“逃避侦查或起诉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来规定,这对于刑罚价值的实现似乎“过犹不及”。虽然对于那些不思悔改,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在时效上作一些延长和变通是完全有必要的,但如果对时效的延长不作任何限制,便会走向另一个极端。首先,这意味着对于任何犯罪,无论轻罪还是重罪只要是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刑事追究的,在其死亡之前的漫漫岁月里时刻承受着被起诉的“危险”,这种负担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来讲无疑是过于苛刻。实际上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后惶惶不可终日的生活对其无疑也是一种惩罚,这种惩罚包括道义与良心两个方面。其次,从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方面来看,犯罪后经过的时间越长,案件侦破的难度越大、成本越高。即使侦破,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早已成为一名守法公民,或已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追诉权虽仍具有效力,但实际上却是难以行使,即使行使也难免有悖法之本意,其综合效果必然大打折扣。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正确的,但应该有个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