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对判决生效前后犯罪分子和服刑人员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处理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由于办案周期等原因未经查实,在案件审理阶段未获得法院认定,直至刑罚执行期间才查证属实。对于此类情形,应由何地法院采取何种程序处理,法律未予明确。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做法:一是依照刑法第6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处理。刑法第68条所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案件线索的行为,在判决生效之前虽未经法院认定,但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提供的重要案件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属于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事实的“新证据”,因此,应由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其相关行为予以处理。二是按照刑法第7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的规定处理。这是因为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朝令夕改,生效的刑事裁判必须得到切实有效地执行。同时,立功行为属于一种典型的结果行为,且查证属实时间发生在判决生效后。因此,判决生效后经查证属实的检举揭发等行为并不具有溯及力,对于此类情形,只能由服刑地法院按照规定启动减刑程序。三是根据服刑人员检举揭发行为的性质,在认定立功时综合采用第一种和第二种的做法。即当服刑人员判决前的检举揭发行为可能构成一般立功或者重大立功,且如果按照基准刑、相关量刑标准以及法定减刑标准,从轻处罚幅度和减刑幅度相当的,可考虑采用减刑程序处理。而对于适用减刑程序对服刑人员的立功表现不能全面、客观评价的,可考虑由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笔者赞同第三种做法,理由如下:首先,第一种做法将量刑环节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制度与刑罚执行阶段的减刑制度有所区分,第二种做法从维护生效判决权威的角度进行处理,两种做法都是在法定程序的框架内,采取较为合理的方式,实现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最终目的,具有一定可行性。但立功作为兼具功利性和正义性的制度,无论是量刑环节的从轻处罚,还是通过减刑制度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免,都是因犯罪人自身行为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进行的客观评价。二者采用的程序虽然不同,但就其本质而言,可谓殊途同归。其次,要满足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实体公正的需要,应在严格遵循公开性、平等性、民主性等程序正义基本要素的前提下,对程序的非基本要素作恰当的取舍。司法实践中,如果过度追求所谓的程序性效果,而忽视了相关实体性制度对犯罪人利益影响度的考量,如作为量刑情节的立功与作为减刑依据的立功对犯罪人的利益影响度迥然不同,即使在现行程序框架下完成相应的“操作”,其所实现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最后,对于刑罚执行期间,相关检举、揭发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司法机关在处理时,应当顺应现代司法理念,在确保严格执行相关程序性要求的同时,综合考量法律规定的立功、量刑、减刑等实体性要素,以期实现刑法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效果的最大化。综上,当服刑人员判决前的检举揭发行为,判决后经查证可能构成一般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且如果按照基准刑、相关量刑标准以及法定减刑标准,从轻处罚幅度和减刑幅度相当的,可考虑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关检举揭发材料进行初核,并结合原判刑罚情况、狱内改造表现,以及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期等因素,提出建议书,报请法院审核裁定,即按照减刑程序处理。而当适用减刑程序对服刑人员的立功表现不能全面、客观评价的,可由服刑人员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诉。原审法院经复查后,认定检举、揭发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的,应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其相关行为予以再审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