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稳定精养鱼池面积,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发展,保证居民水产品供应,根据《湖南省渔业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精养鱼池是指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不含私有)的,有良好排灌设施,用人工养殖技术,亩产达200公斤以上,提供商品鱼的养殖水面。 第三条凡建设单位征用或个人经批准占用精养鱼池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费。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新鱼池开发建设费的范围:凡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新鱼池开发建设费由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省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郊区区域内的新鱼池开发建设费,由省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新鱼池开发建设费的征收标准:凡征用县(市)精养鱼池的单位和个人,按每亩1万元的标准征收;凡征用省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域区、郊区范围内精养鱼池的单位和个人,按每亩2万元的标准征收;属于国家及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用的,可适当减免,其减免权在省人民政府。 第六条新鱼池开发建设费缴纳办法:确因建设需要占用精养鱼池的,征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的同时,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必须先报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国土部门才能办理征用等有关手续。对逃漏或拒不缴纳者,实行加倍处罚。未经省政府批准、未交纳新鱼池开发建设费的,国土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 第七条不按时缴纳新鱼池开发建设费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补交,并加收新鱼池开发建设费总额的20%。 第八条各县(市)征收的新鱼池开发建设费按年度的10%,各省辖市征收的新鱼池开发建设费按15%,上缴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末一次上缴。 第九条新鱼池开发建设费属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新建、改建鱼池和配置渔业基础设施。 第十条新鱼池开发建设费的收取,应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物价、财政、渔业部门应加强新鱼池开发建设费的监督、检查。本《规定》出台后,各地自行开征的新鱼池建设费,应立即停止执行。对滥征、滥用新鱼池开发建设费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