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原《刑法》)第117条所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所包含的许多内容过于笼统,以致司法实际部门把一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违法活动都作为该罪处理,而这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此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什么是投机倒把行为已很难准确界定。鉴于此,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对原来的投机倒把罪进行了分解。新《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即是从原来的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本文拟就本罪的有关问题作些初步探讨。一、非法经营罪的定义由于新《刑法》对非法经营罪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规定其犯罪行为的,以致刑法理论界给非法经营罪所下的定义各不相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6页。)(2)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3)本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册),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8页。)(4)本罪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7页。)(5)本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注: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978页。)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较具代表性的定义均值得商榷。首先,前四种定义都存在循环定义的缺陷,用“非法经营”解释“非法经营罪”显然属于同义语反复,违背了下定义的逻辑规则,根本不能使人清楚地理解这一罪名的准确内涵。而且,“违反国家规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非法”的含义基本相同,经营行为的非法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中已经不言自明,无需将两者同时使用在一个定义项中;否则,即属于重复使用,违背了定义的简洁性原则。其次,在第一种定义中,“非法经营”的行为前面还应具有动词;否则不符合语言规范,而致该定义不完整。再次,第三种定义同时采用了两个“行为”,而第一个“行为”致使整个定义在此语义中断,因为实施什么行为就表明一个句子已经很完整,后面接着的行为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但从刑法条文本身的表述来看,“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即该定义后一行为的定语,又显然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固有内涵。如果从该定义字面上理解,前后两种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罪所包含的并列行为,这又显然与条文主旨不相符合,因此,前面一个“行为”纯属多余,并易使人误解,应当予以删掉。再次之,“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在新《刑法》第96条已有明确的界定,为了维护定义的简洁性,无需在定义项中再次予以明确。第四种定义将“违反国家规定”解释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是违反了这一原则,而且这种解释还排除了立法所规定的有关行政措施与决定、命令作为本罪违反的对象,同时又将地方性行政法规扩张解释为本罪违反的对象,显然与立法宗旨相悖,从而影响了定义的准确性。最后,第五种定义把新《刑法》第225条所列举的各种具体行为进行罗列,使定义显得冗长、繁琐,不符合定义应有的科学性、简洁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