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如下:首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中的“出资”应理解为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该解释未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比较少见,大部分是父母出资一部分,子女出资一部分,共同凑钱买房或建房。如果该“出资”理解为部分出资,那么无论一方父母出资多少所购买的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屋都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这样理解显然有失偏颇。此时的赠与应是父母出资额的赠与而不是房屋的赠与。如甲的父母出资2万元给甲买房,甲和妻子花了30万元,房产证登记在甲的名下,那么该房屋不能视为甲的父母对甲的赠与,甲的父母赠与给甲的只是2万元。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中的“出资”应理解为全额出资而不是部分出资。这也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相冲突,该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父母赠与子女双方的是出资而不是房屋。其次,本案中陈男的父亲陈某一直和儿子儿媳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析产。现实中很多老人和子女共同出资建房是为了自己晚年生活更有保障。陈某把房产证登记在陈男的名下是因为自己只有这一个儿子,并不是明确表示该房屋是对陈男的赠与。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定应结合家庭成员的贡献、该财产的作用、该财产目前状况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具体应考虑以下几方面:一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二是家庭共有财产只能产生于具有特殊人身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三是家庭共有财产由家庭成员共享所有权,由家庭成员共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四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受赠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五是家庭共有财产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结合本案事实,该房屋是陈某和陈男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所建,是为了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所需,故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至于各家庭成员共有的份额,《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本案诉讼中如果李女要求分割该房屋,应中止诉讼,等陈男提起的分家析产诉讼结束、该房屋的权属份额确定后再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