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X州(一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上诉人李X娃(一审被告),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X光被上诉人洛阳新X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洛阳市启明南路名车苑内。法定代表人辛X,职务董事长。一审被告胡X卫,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上诉人起诉书所述的事实范围,而且对超过部分的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述称“09年12月2日我公司应被告王X州要求暂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并于我公司签订《借款购车提车单》被告王X州自2009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和履行贷款手续”,不但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所以一审法院应围绕“被告王X州自2009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这一借款事实是否真实进行审理并确认王X州是否借被上诉人贰拾贰万贰仟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绕开此审理焦点,不但直接在判决书中超出被上诉人起诉书所陈述事实确认以下无关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X州给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总车款为371600元,保险费用32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共计415290元,被告王X州已支付195250元,余款为220040元,未付款项及利息被告王X州应支付给原告”,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