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在该液化气站购买并灌装液化气的王某因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故找到该液化气站。随后刘某在未经管理人员指派的情况下,到王某家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引起罐内液化气爆炸,刘某身体被大面积烧伤,并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甲液化气站支付了其中的1万余元,其余7千余元由刘某自己支付。经有关部门鉴定,刘某为8级伤残。后刘某曾到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此事,但未被认定为工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甲液化气站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损失5万余元,同时还表示,因自己亦在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故同意承担30%的责任。对此,甲液化气站辩称,刘某是本单位的临时工,他的主要任务是安全检查、用电维修,并没有让他负责其他工作,出事当天,单位以为他回家了,后来才得知他被烧伤了,单位立即派人赶去处理,将他送至医院,并支付了1万余元医疗费。单位认为虽然内部没有关于维修的书面规章制度,但维修应当经指派,并应将气罐拿到单位维修,而刘某外出修理气罐并未受到管理人员的指派,是私自维修,故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最后判决,甲液化气站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5,770.9元【法律评析】本案涉及的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当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因为自身的失误导致损害发生,雇佣他的单位是否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一、临时丁刘某存在失误的维修行为应如何定性?单位对所雇佣的员工受到损失予以赔偿的前提是该员工应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丁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液化气站称刘某为其临时丁,而根据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在《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T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了,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只是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所以本案原告刘某自1997年即在甲液化气站工作,工作性质为临时工,但已和甲液化气站形成雇佣关系,已为其提供劳务,在劳动保护上享有与其他职工同样的权利。而刘某在没有受到单位管理人员指派的情况下到壬某家维修气罐,虽然与甲液化气站的一贯做法不符,并且事故的发生也是因其操作失误,但应看到,他是作为甲液化气站的工人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受到的伤害,这属于职务行为。同时,这一受伤的结果并不是由于他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酗酒、白残、自杀等原因,所以雇佣他的甲液化气站应当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二、在原告刘某自愿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下,单位是否仍需予以赔偿?本案中,作为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刘某承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己在维修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环节,自己对损害结果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同意自己承担300-/0的责任。对于他的这种自认行为,法院首先予以了认定。同时,如前所述,甲液化气站对于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所受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在责任分配的考量上,不能因为刘某自己承担了部分责任。就可免除甲液化气站的责任。所以最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所计算的损失内容并没有过高之处,被告应在原告自认责任的前提下赔偿其经济损失。【律师提示】对于雇员而言,任何时候都应坚持按照生产规律和工作规章制度办事,要对自己的健康安全负责,不要因为一时的大意和操作失误引发损害同时,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也要尽可能地完善自己的规章制度,更好地规范员工的业务行为,确保他们能严格按照这些规定认真工作,在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避免生产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