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就是赃款赃物。赃款赃物就是指违法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赃款赃物具有两个方面的主要特征:一个方面是具有证据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双重属性。赃款赃物与案件真实情况的发生、发展有着客观内在的联系,因而对案件具有证据价值;同时,赃款赃物也具有民法上物的特征,即人们能够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民法上的物基本上也可以成为赃物,其特征没有因为诉讼而发生改变。另一方面,赃款赃物必须是行为人采用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它既不同于作案工具,也不是行为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更不是违禁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比公、检、法机关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无论是哪个机关进行处理,赃款赃物的归属去向只能有三种情况存在:其一,赃款赃物随案移送至法院,由其判决处理。其二.审结的案件赃款赃物通过财政部门上缴国库。公、检、法三机关之所以对移送有争议,恰恰是由这部分财物所引起的。其三,依法退还被害法人或者被害自然人。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对犯罪案件中赃款赃物的移送、处理应当依据诉讼的需要和实际的需要,区别对待:对于那些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属特定物的赃款赃物,以原物随案移送为最好,以确保审判时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其他的无法移送或没有移送必要的赃款赃物,可以采用照片、清单形式随卷移送。我认为,主张将全部赃款赃物移送的观点和不移送的观点,不但在理论上值得商榷,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对此,笔者的主张是:(一)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应以法院依法认定和处理为总原则。这是因为:1.执行赃款赃物随案移送制度是法院审查证据、依法办案的需要。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赃款赃物是认定犯罪事实,正确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只有随案移送赃款赃物,才能保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中共中央《关于维护社会稳定,加强政法工作的通告》(中发(1990)6号)明确指示:“政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凡是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都应向法院起诉,连同赃款赃物移送法院,由法院审判。”这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赃款赃物随案移送的依据。作为审判机关,应当严格执法,确保赃款赃物随案移送制度的落实。2.赃款赃物的性质应由法院认定。赃款赃物依附于违法犯罪行为。它与犯罪主体实施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联系。物品、金钱本身并不具有“赃”的性质。谓之赃,是因为它是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主体合法的财产权利的产物,而又存在于诉讼程序中。如果处于诉讼之外无所谓为赃。既然赃款赃物与犯罪行为互为因果,不能分离,那么,只有被法院裁判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所得的钱物才称之为真正意义的赃款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