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一、假释适用对象有调整的必要我国刑法第81条第一款规定,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一规定也和其他国家大体相一致。既然有人认为假释是为了补救长期自由刑而设。那么,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就没有适用假释的必要。理由其一就在于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假释的实质条件和缓刑的实质条件相一致。可直接适用缓刑,理由其二就在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表现好,可以减刑,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所剩余刑无几,假释还须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假释意义不是很大。因而,笔者认为:假释应适用于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刑法第8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是假释。这一规定有些过于严厉。笔者认为:对这些严重性质的犯罪人不应当规定一律不适用假释,而应与一般犯罪相区别规定更为严格的假释条件和程序。比如规定因上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须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予以假释。这样规定也可给这些犯罪人早日复归社会的期望和信心,给他们重新做人的机会。二、对于有“特殊情况”应作较为宽泛理解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里的“有特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作出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刑法第81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笔者认为“有特殊情况”,可分为两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