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连犯因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该从重处罚。其基本含义是,对牵连犯应按其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按其法定刑处罚。如日本1907年刑法第54条规定:“……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再如台湾现行刑法第55条规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主张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1、牵连犯的客观危害较轻。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因相互依存形成一个统一整体,社会危害性程度比实施数个完全独立的犯罪轻一些。2、牵连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牵连犯的数个犯罪故意贯穿着一个犯罪目的,行为人蔑视法律规范和社会利益的主观恶性比分别起意实施数罪的行为人要小一些。3、从一重处断符合牵连犯行为人的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牵连犯行为人和社会民众往往将牵连犯视为一个犯罪,如果对其进行并罚,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也影响处罚的社会效果。只有从一重处断,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4、牵连犯的整个犯罪事实联系紧密,按一罪作为一个诉讼案件处理有利于证据收集、立案,司法文书制作。5、从一重处断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