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婚姻家庭法范畴的法律行为具有限定性。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较,法律对婚姻家庭法上的行为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民事法律中通行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法中受到多种限制。就行为人的主体资格而言,在其他民事法律领域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即可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设定权利和义务。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身份行为则不然,例如,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才具有婚姻行为能力;年满30周岁的公民才具有收养行为的能力。第二,婚姻家庭法确定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因为它是一种长期的伦理的结合,而不是一种短暂的基于利益的结合。第三,婚姻家庭法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具有关联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权利和义务又是同一法律关系内容的两个不同方面,它们是互相对应、互相依存的。在财产法领域,同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般都具有对价关系,起实质是主体双方的利益交换,权利和义务的区分十分明显。但在婚姻家庭法领域,某些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两者甚至是很难区分的。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具有同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