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种属于职工自愿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不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除非劳动者是因为下列情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二,工伤职工辞职,虽然其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单位可以不支付,但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因此而剥夺。对此《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9个月的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如果计算标准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96元乘以原《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月份数之积的(九级伤残为8个月),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标准均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伤残级别为5至10级的,经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另外,工伤人员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分别用于伤残后的医疗、营养和对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用人单位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否则,两项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按照赔偿标准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向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本意主要在于对劳动者积累性劳动贡献的补偿和对劳动者就业机会成本丧失的一种补偿。两种补偿制度由于是相互独立的,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而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的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只要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劳动者支付。法律并未将工伤职工排除在获取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范围之外,因此,无论劳动者是否为工伤职工,都享有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其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工伤职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有过错在先,致使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同时,也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邰某所在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在先,无论邰某是否受到工伤伤害,都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受到10级伤害后,依法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也没有疑义。其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既然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如不能获得经济补偿显然有失公允。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规定的情形,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并不违法。但考虑到工伤职工的实际困难,给予其经济上的适当帮助,法律上并没有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