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现状。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散见于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尽相同,几乎所有的既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都不完善,因其片面、肤浅甚至不切合实际的规定而存在着严重的滞后性,未能与时俱进,因而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麻烦。在民法通则出台之前,198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项目。1987年的民法通则在119条中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有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五项费用。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增加了护理费和残疾者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两个项目;199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又补进了交通费和住宿费两个项目;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项目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至此,具有普遍效力的民事立法上(含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就确定为上述十个项目,但仍有疏漏,不尽人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在36条和38条中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交通事故处理费(包括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十二项。产品质量法(1993年)在44条中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有: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九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在41条和42条中规定的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九项。国家赔偿法(1995年)在27条中规定的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有: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六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1996年)规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范围有:医疗费、车费、工伤津贴(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伤残抚恤金、安家补助费、在职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共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规定的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⒈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费、继续治疗费、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整容费;⒉误工费;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⒋护理费;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⒍残疾用具费;⒎丧葬费;⒏死亡补偿费;⒐被抚养人生活费;⒑交通费;⒒住宿费;⒓亲友参加处理事故费: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共十二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规定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参加事故处理亲属所需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十二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的规定很笼统,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除了上述有关规定,其他的如铁路旅客运输、水上旅客运输、航空旅客运输等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各相关法律法规中均不甚明确具体甚至含糊其辞。如《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1年)第十条规定:“本条例所列之保险金额连同医疗津贴,系属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铁路管理局要求任何额外给付。”其赔偿项目只有保险金和医疗津贴两项。又如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1979年)第六条规定的路外伤亡事故属于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火葬费或埋葬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等。另外,有关涉外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是较为规范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规定:1、伤残赔偿范围有:⑴收入损失;⑵医疗费、护理费;⑶安抚费(指精神损失费);⑷其他必要的费用: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补救性治疗费(整容、镶牙)、残疾用具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2、死亡赔偿范围有:⑴收入损失;⑵医疗费、护理费;⑶安抚费;⑷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⑸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费、遗属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上述法律法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较为完善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而更多的是有缺陷的,既不科学也不合理。有的缺少营养费项目,有的缺少参加伤亡者事故处理的亲属所需的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有的缺少精神抚慰金,有的缺少护理费等等,不一而足。最重要的是具有普遍效力的作为民商实体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很不完善,并未涉及到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最基本的必要项目。相反地,其他一些部门法规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较为完善。总之,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外,通有的蔽端是:1、没有收入损失项目;2、没有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3、没有伤亡者亲属参加诉讼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必要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