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案对著作权法的生效时间虽未作修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所作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的说明中明确指出:“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根据这一说明,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生效时间,内容未作改动的条文,生效时间仍然为1991年6月1日,而经修改的条文,包括增加的条文,生效时间应为决定公布之日起即2001年10月27日。该决定关于生效时间所作的这种规定,主要原因有两个:第一,未作改动的条文,其效力当然以著作权法原来关于施行时间的规定予以确定,而经修改的条文如果施行时间也是1991年6月1日,那么,已经修改的条文的生效时间和未经修改的条文的施行时间相同,则将意味着修改决定在被通过之前即已生效,这种矛盾当然是不应出现的。第二,修改决定的施行时间为决定公布之日,而不是如同其他法律那样,在法律公布之日和施行之日中间保留一段过渡期,这是因为修改的内容与原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并不矛盾,并且根据中国政府对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有关著作权法的修改要在入世谈判之前完成,决定公布之日即为施行之日,也是我国加入WTO所应履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