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未成年人做好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调查、评估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状况,协调、指导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有关部门、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接受家庭、学校、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教育,增强明辨是非和自我保护的意识、能力。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未成年的保护在法律上有着详细的规定,所以自己要进行一定的利益维护,否则自己的权益就会出现问题,地方政府的法律制定是结合地方的实际情况进行的有效的解决,但是最为关键的就是自己的利益保障在实际的运用中存在不小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