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的认定宽严与否直接影响到相对一方权利救济范围。近年来,一些国家在实务中逐渐放松了因果关系的严格要求,而倾向于采取直接因果关系。(一)对“违法”的定义不清。我国行政损害赔偿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只有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国家赔偿法对“违法”概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对某一些侵权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在理解上存在着差异。有人认为“违法”应限于严格意义上的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损害仅涉及法律、法规有明方规定的行政行为。有人认为“违法”除违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外,还包括违反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尽合理注意原则,以及客观上欠缺正当性违反职务上义务的行政行为。这种认识上的分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赔偿范围掌握上的偏差。(二)对可赔偿侵权主体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可赔偿的侵权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可诉行政行为主体范围的规定是一致的。但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可诉行政行为主体的范围扩大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工作人员”。这样,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可赔偿行政侵权主体的确立上则明显滞后。(三)是可赔偿行政侵权行为的范围。从《解释》关于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看,采纳了广义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非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只要某一作为或不作为与国家行政职权相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与国家赔偿法关于构成行政赔偿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发生”的规定,是完全一致。问题在于,国家赔偿法对于排除国家赔偿责任的行政行为仅作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原则性规定,如何与《解释》中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界定相协调,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四)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我国国家赔偿法未明确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给予赔偿。行政诉讼法也未将其列入受案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很难对其进行赔偿。但在实际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权益的现象是普遍的,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多少区别。如果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赔偿诉讼之外,就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借此规避法律,采用抽象行为实施违法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