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文号:银发[1992]221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现将《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此办法对美国国际保险集团在上海设立的分公司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一日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经批准设立并营业的下列机构:(一)在中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在上海市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分公司);(二)在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保险公司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第三条外资保险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外资保险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上海市分行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日常管理。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经营保险业务三十年以上:(二)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未的资产总额在五十亿美元以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第六条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由申请机构法定代表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公司的名称、总公司拨给的保证金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三)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核发给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第七条设立合资保险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一)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保险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所经营的险种、合同基本条款、费率计算方式等;(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资产负债情况及有关证明文件;(五)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第八条第六、七条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申请材料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若受理其申请,则发给申请机构正式申请表;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设立申请自动失效。第十条申请机构应在接到正式申请表后的三个月内,将填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一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一)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二)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三)设立外资保险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外资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办理验资和工商登记手续,然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第十二条已经批准的外资保险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三条外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二)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三)更换主要管理人员;(四)其他重要变更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