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被告赵某做生意急需资金,就与原告李某商量借款5万元,赵某在拿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直到2004年5月才向赵某催要借款,被告以自己无钱偿还为由未归还借款,2004年6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双方对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借据出具后,债权人在7年内未实现其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26日发发复(1994)3号批复,对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参照该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是从出具借据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责任,债权人在7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亦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的实际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借据出具之日,只是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而未约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债权人在未明确要求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前,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只有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才构成债务人对债权人权利的侵犯。本案中原告在7年内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表示原告对被告借款8年是认可的,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此时的权利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未受到侵害,因此从借据出具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次,本案中原告是以借据作为主要证据来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诉讼时效的计算是独立的,而最高院的批复确认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的计算,是以该欠款条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以该批复来适用本案的观点是不准确的。第三,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都充分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的原被告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义务,债权人选择在7年后才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因此直到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时,才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是符合法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