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创设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民商事流转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使债权人可以代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为了约束债的效力无限制扩张,法律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严格条件,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与“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两个价值目标之间取得均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行使,这种诉讼称之为代位权诉讼。代位权诉讼为民事诉讼,首先须符合我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次代位权诉讼为一种特别民事诉讼程序,具有与普通诉讼不同的特殊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针对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四个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司法解释对此均有所明定,人们一般不会产生理解与适用的困难,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注意:一、如何理解债权人的债权的合法性如前所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首要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但是,在如何理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性问题上,则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代位权规定于合同法,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之债”,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我们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债权的发生依据则在所不问,不应限于合同之债,诸如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亦可代位行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根本未发生合同关系,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的,债权人自不能主张合同之债;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过错所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人亦可行使代位权。此外,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只有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才能视为合法债权,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法院才能予以受理,其他未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与代位权诉讼的受理条件。债权人债权合法,是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属于法院受理后在审理代位权案件时审查确定的内容,而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起诉时,不可能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先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合法,否则犯了先定后判的逻辑错误。上述观点从《合同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得到印证,如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法院确认前,法院应该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从该规定可以推断出司法解释并未将债权人的债权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作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又如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既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提出异议,法院也要对债务人异议进行审查,说明该债权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或仲裁裁决确认,否则不存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和法院审查的空间。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行使代位权,只需向法院提供一般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不应仅限于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审查原告是否适格,是否应立案受理。但法院在审查时应注意到代位权诉讼中原告的特殊性。代位权诉讼中的原告与一般案件的原告不同,其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所行使的实际上是债务人的诉权,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因此,法院不能以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