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排除妨害纠纷代理词范本审判长、审判员:xx诉王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多次开庭,但实际上本案并不是一个错综复杂的疑难大案,作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法律关系明确、脉络清晰、案情相对简单。纵观全案、立足于双方的诉讼请求,我作为原告xxx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产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当支持;而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对诉争房产享有共有权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当驳回。有如下四点理由:1、原告是法律所确定的诉争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本案本诉原告檀淑芬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为证实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合法、有效的书证材料,即证据4至12。这些书证材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部门的档案登记资料等,所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得到了被告的当庭认可。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诉争房产无论是权属证书,还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均是原告,所以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本案诉争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便是原告檀淑芬。2、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抗不动产权属证书。被告以证据1、4、5来证明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并反复强调如果被告没有所有权是不会处分该房产的,这是典型的法律逻辑错误。因为享有处分权或使用权,而当然享有所有权的反推思路,为侵权行为甚至更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创设了合法的通道,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学理论。证据8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未得到当事人曹洪杰本人的出庭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该录音资料没有证明效力。证据9是原做出错误判决的主审法官王恩民,违反民事诉讼取证规则所做的调查笔录,这是一份错误判决审理卷宗中的材料,该判决已被中级法院撤销,该调查笔录自然是效力丧失。因此,被告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权利证书存在任何错误或者重大瑕疵,亦无法证实其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3、原告是诉争房产的唯一承建者和出资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至5,证实了xxx在原民主街二条三号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事实。规划局向原告核发的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上明确载明批准的建设面积是185.1平米,这是规划局根据已有土地面积和房屋建设图纸确定的;并且许可证上明确写明“本证是城市规划区内,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许可建设各类工程的法律凭证”,由此确定诉争房产在建设过程中不存在向规划局审批土地的问题,所谓向规划局要求增加土地面积的说法更是无从谈起。原告于1992年元月一日取得唐山市规划管理局路南区规划办公室核发的编号为92第14-(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年春天开始建房,1993年完成内部装修,1994年5月21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4月9日以出让方式取得商业用地使用权,因为原告姓氏文字处理问题,直到2006年11月27日初次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即建房成本构成表,准确而清晰的反映了当时的建房总费用为xxx元,被告没有对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成本构成表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表中所列建房用料和用工情况均与实际施工建设相吻合;材料价款及工时费用有真实的历史数据为证,经得起任何检验与推敲。相反,被告一直主张建房成本高达xxxx元,却从未提供出详细的花费项目,只是牵强的指出这个数字和房管局的登记数据相近。然而,原告首次向房管局申领房产证是在2006年11月,房管局参照当时的相关标准即每平米xxx元的基准价,乘以xxx平方米,刚好得出xxxx元,这个数字便作为房屋价值登记到了房产证上,但它并不是建房之时的真实成本。按照被告所编造出的数据,1992年时房屋建设成本比2006年时基准价还要高出一截,这完全脱离了我国1992年时的基本国情、物价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谎言不攻自破。另外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至16,证实了其自审批建房以来至2007年4月支付土地出让金为止向规划局、房管局和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所交纳的各项费用,总计91085.2元。4、被告不能证实对诉争房产建设有任何出资。被告为证实其出资情况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0至13共四份证据。证据10仅是一张65元的收据,收据未记载采购者是谁,亦不能证明该物品用于本案诉争房产的建设。如果被告参与建房,仅留存这样一张毫无份量的票据而置其它更重要的、更应当留存的证据于不顾,这并不符合逻辑。事实上原告建房从未用过该种材料,这样一张可以随意取得的票据毫无证明力。证据11即一个账本,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北京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账本中的书写与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关。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已明确证实这是一份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无效证据。证据12即一张废旧报纸则与本案更是无丝毫关联。证据13已被出具证词的当事方声明否定,亦是一份无效证据。由此可见,被告企图制造出一个相互印证的出资证据链,然而在独立证据本身都无法成立的前提下,这个链条又如何能关联在一起呢?另外,被告一再使用人海战术,数不清的亲朋好友,或是以金钱贿买来的层出不穷的证人,不切实际的编造,毫无依据的杜撰,仿佛她家的事是全天下人的事,众人皆知。证人证言本身具有很强的不稳定性,尤其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下,证人证言基本是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随意言行。谎言说的人多了有可能会成为真理,然而法律面前有信服力的证据才是真理,而被告恰恰缺少这样的证据。二、关于被告反诉请求撤销2007年2月2日的协议书(即被告所提供证据3)的问题。第一,本案是给付之诉,而撤销权是形成之诉或叫变更之诉,反诉与本诉不属相同类别的诉讼,本不应合并审理。且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这是对物权的维护,协议的履行应属债权的范畴,更不应同案审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是一张内容未书写完全且无任何人签字的废纸,本身不具有任何效力;证据3的内容亦无法判定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对本案的审理也毫无证明价值。所以原告认为该项请求应另案处理。第二,如果贵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显示公平的理由是成立的,应支持其诉请,那么应做出的是判决撤销该份协议,而原告在答辩时也已明确表明因该协议存在胁迫的情形,亦同意撤销。第三、如果贵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显示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支持其请求,应当做出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而不能够违反民事权利“不告不理”的原则,做出驳回诉请判决的同时,又超越诉请范围具体指令当事人应如何继续履行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尽管被告一再主张对本案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却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只是反复利用已被声明作废的或违反法律程序获取的或与本案毫不相干的所谓证据缠诉,缠访,其行为是对我国法律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是对我国法律秩序的无端破坏,理应受到谴责。原告对其私有财产享有的权利是受我国物权法及民法通则明确保护的,其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贵院理当支持。最后,希望贵院能够真正立足于法律,着眼于证据,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谢谢!原告代理人:xxx律师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