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6日,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徐刚的代理律师为此从北京飞往成都,徐刚也向单位请假参加庭审,为此共计花费3000余元。但当日,因成华区政府行政负责人未出庭,且没有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因出庭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不得不停止当日的庭审活动,并通知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徐刚认为,成华区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致使自己遭受经济损失。徐刚为此诉请成都中院依法确认成华区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不出庭且不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成华区人民政府支付徐刚的应诉费用3444.54元。成都市中院经审查认为,徐刚诉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徐刚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裁定对徐刚的起诉不予立案。徐刚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法律解读】典型意义出庭是行政机关法定义务行政机关的行为在法律属性上具有多样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也具有多样性,并非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都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符合法定的受案范围和受案条件的起诉才会被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中,对于行政机关的诉讼行为引发的纠纷只能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本案的典型意义并不局限于此。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既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诉讼权利,更是行政机关应当遵守的法定诉讼义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