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对象。根据《刑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
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
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
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
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
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
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
夺政治权利。
关于独立适用剥夺政治的对象,根据《刑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独立
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主要适用于虽然实施了刑法规定
的犯罪行为,但罪行比较轻,在一定聚众性的犯罪中属于一般参加者,刑法规
定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如,有的人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犯罪行为,已构
成犯罪,但其罪行危害不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