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李某因做买卖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某借款6万元,并立下借据“暂借王某人民币6万元”。后因李某久拖不还,2012年11月,王某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归还借款。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李某辩称,借条上的“暂借”是指借期为几天,而王某催讨时借款已经超过两年,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对此,王某则认为,“暂借”是指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其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承办法官向当事人说明,当合同用语发生歧义时,应对借条作出不利于合同用语提供人的解释,因借条是被告李某出具的,因此,应该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在承办法官的耐心调解下,被告李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同意在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