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动物伤人时有发生,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作为直接控制人,应当保证动物的安全性。实践中,由于被侵权人的行为介入,导致损害的发生,此时被侵权人的过错会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案就是由于被侵权人挑逗动物遭受损害从而引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不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一前提下,该条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免除及减轻事由,亦即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这主要是源于公平观念和责任自负原则,是法律的衡平观念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产物。凡基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而生之损害,非可转嫁于他人,此为自明之理。①需要注意的是,在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中,被侵权人的一般过失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其主要考量为:无过错责任的本意在于保护被害人,加害人即使没有过失也要对损害负责,因此,受害人有过失时,对其过失的斟酌应当比加害人负过失责任的情形为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上的均衡状态。②当然,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需由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举证。实践中,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举证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一般都会提出要求减轻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主张。但如果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明确提出此项主张,一旦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具备时,法院可依职权免除或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这也有利于实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实践中,如何来判断故意或过失呢?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其本质是一种内在的追求或者放任自己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意图,是主观的不良心态。故意是作为“过错”中较严格程度的归责事由,表明侵权行为人对结果的追求或明知的心理状态。应该说,被侵权人出于故意让他人饲养的动物侵害的情形极为罕见,也就是说,在发生动物致害的案件中,被侵权人主要存在的过错形态为过失。“目前,我们倾向于只有在被侵权人实施窃取他人饲养的动物或者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已经对特定私人场所内有饲养动物极其可能发生的危险后果进行了警示并已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但被侵权人仍然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该特定场所等极端情况下,才能够视其存在故意,并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①被侵权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主要从动物自身的危险以及诱发动物危险行为的可能性角度去评判。饲养动物一般有家养动物如鸡、羊以及驯化动物如犬类。一般来说,家养动物的危险性要相对低于驯养动物,相应的驯养动物实施危险行为的可能性一般也要高于家养动物。按照此种标准,被侵权人同样的行为在针对不同饲养动物时,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的结论也会有所不同。比如对家养动物的投喂行为,原则上不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但对驯养动物,则很有可能构成重大过失。此外,不论是家养动物还是驯养动物,如果被侵权人实施挑逗、投打等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应该说,被侵权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还是要结合一般人对不同动物危险性爆发可能性的普遍认知乃至于认同。根据民法原理,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也就是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免责和减责条款的前提应当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之所以要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或仅具有轻微过失,是因为在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的时候,损害的发生纯粹是一种不幸,当然对于这种不幸,被侵权人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加以避免或者控制。②台湾地区学者曾隆兴亦认为:“法律上课以加害人无过失责任或者中间责任时,斟酌被害人与有过失之程度或比重,尤其加害人有过失时,似无须斟酌被害人之过失而减免加害人之责任。”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9条关于因未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的动物致害责任以及第80条关于禁止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解释上认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动物管理人或饲养人就“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作为,其过错殊为明显,已非一般过失,理应承担较重的责任;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禁止性规定饲养烈性犬类等危险动物是对管理规定的严重违反,在过错上等同于故意。故两种情形均不适用过错相抵。同时,也要充分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可以”的表述,结合该法第26条、第27条精神,被侵权人存在故意的,法院应当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法院可以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另外,根据侵权法原理,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包括对损害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的扩大,例如被侵权人被狗咬伤,未及时处理,导致染上狂犬病毒,即为造成“损害扩大”的情形,此时即应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希望通过上面的内容您能对栓着的狗被挑逗咬伤他人相关的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