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一)证人在诉讼中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

2、对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阅读,若发现有错误或者遗漏,有权进行更正或者补充;

3、因作证而遭侮辱、诽谤、殴打或者其他方法被打击报复时,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

4、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因法庭要求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如误工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等;

5、有权改变自己已作的书面证言和口头证言的内容;

(二)在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证人应承担下列诉讼义务:

1、如实作证的义务;

2、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就他所作的证人证言提出的问题;

3、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