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的连续性,是指票据上记载的背书,自出票时的收款人开始到最后的被背书人,在票据背书形式上相互连接而无间断。即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的连续性是票据法有关票据权利转让的特殊要求。从票据的流通性来看,票据经过许多持票人,到最后的持票人之手,最后的持票人由票据上的背书的连续来证明而取得该票据的权利。票据法规定,所有背书必须为记名背书。背书的连续性在形式上表现为:后一背书人是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每一对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不间断衔接起来,就可以证明该背书的连续性。背书的连续要具有同一性质。因为背书行为有两种:一种是转让背书,一种是非转让背书。因为非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不是票据的真正的所有人,那么,即使允许被背书人再授权他人代行票据权利,该背书仍为非转让背书,这样在性质上没有使转让背书连续起来。只有再作出转让背书并且在时间上能够衔接,才使转让背书连续起来,才能证明最终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背书的连续,只要求形式上的连续,如果在背书中有冒充签章的,或无权代理的人或无权签章的人签章的,造成背书的实质上不连续时,一般按伪造签名处理,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对于形式上缺乏背书的连续性,而实际上票据的转让仍保持着连续性的,从保护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的正当权益出发,如果其能通过举证,证明背书的连续时,票据合法持有人可继续享有和行使汇票权利。例如:持票人在背书转让或赠与他人之前死亡的,其继承人经行使继承权取得该票据权利,形式上看,没有保持背书的连续性,但实质上票据权利是连续的;再如:持票人倒闭,经过破产程序,依法院判决取得的票据,无法取得破产企业的签章,这些都在形式上缺乏背书的连续性,但在实质上票据是保持着连续性的,持票人可以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