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分三款对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集中管辖作出了规定,公益诉讼案件作为针对环境污染、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公共利益受侵害的案件,属于典型的侵权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2]之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关于级别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3]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进行了明确界定,公益诉讼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来说涉案人数众多,审理程序上较一般民事案件更为复杂,并且社会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审结后执行难度也较大,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是民诉法规定的应有之意。当然在级别管辖上并非完全不能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4]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基层法院可以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公益诉讼受害者不特定的特点,有可能存在不同原告或同一原告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向不同地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统一裁判尺度,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共同管辖的规定,确定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对于海洋环境污染提起的公益诉讼,考虑海上污染物具有漂浮浮动等特点,结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悔事法院专属管辖。关于起诉主体,2012年民诉法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此司法解释仍延续该规定未对其做进一步延伸,但《环境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组织”做出了详细界定: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无论是机关还是社会团体等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均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还需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在案件受理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之所以如此限定是因公益诉讼受害者不特定、侵权行为牵涉面广的特点,明确相应主体的起诉资质便于该诉讼制度的落实不至于成一纸空文。关于起诉条件,对比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1]关于私益诉讼的规定,除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其余几项条件皆一致。这也是因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所致——公共利益受损、受害者不特定,实践中有可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即便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而直接利害关系人不知其权益受损或迫于多重因素不敢提起诉讼,为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对起诉资质以及起诉条件做适度放宽,这也是为更好实现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