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望可以让大家了解到这一方面法律法规,希望可以让大家以后不再“有苦说不出”。《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人身损害赔司法解释》第16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规则,获得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赞许,《侵权责任法》第88条沿袭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行过错推定的时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请求赔偿,只需举证证明被告是倒塌堆放物的堆放人,及因堆放物倒塌存在损害,而无须举证证明堆放人有过错,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堆放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堆放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者,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侵权责任;确能证明者,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二)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有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行为,即堆放物全部或部分倾倒、坍塌。二是有受害人损害事实,即堆放物倒塌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三是损害事实与堆放物倒塌的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堆放物倒塌的原因,有多种情况:有其自身原因,如堆放方式不当等;也有外在原因,如自然力的原因、第三人的原因等。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并不追究导致倒塌的具体原因,而是强调倒塌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四是堆放人有过错。这种主观过错,一般是指堆放人堆放或管理不当,或者存在其他注意义务的欠缺,均以过失方式为之。这种过失的心理状态,是疏忽或者懈怠。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凡堆放物品致人损害,首先推定堆放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无需受害人证明。堆放人只有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即无过失,才能推翻推定,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堆放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侵权责任法》规定与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和《人身损害赔司法解释》对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有过规定,根据法律优先于司法解释适用的原则,上述两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一致的,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1.与《人身损害赔司法解释》的衔接。《人身损害赔司法解释》在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一致,但在责任主体的规定上有所区别,应以后者规定为准。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司法解释》第16条关于堆放物管理瑕疵责任,规定致害行为是三种情形:堆放物滚落、滑落或者倒塌,并明确指出该司法解释第16条“列举的只是致害行为的主要方式或者典型方式,并不是所有的方式。只要是因为堆放物品管理瑕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都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因此,关于《侵权责任法》第88条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的致害行为“倒塌”,宜作广义理解。2.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衔接。《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了过错推定规则。因此,《侵权责任法》是否修正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对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采取过错推定规则,即是意味着,堆放人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应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视为《侵权责任法》修正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对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采取过错推定规则,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堆放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时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并不矛盾;且有利于倡导和谐互助的社会风尚,符合我国的司法传统。多数人意见倾向于后一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