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争议观点过去,对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对外所欠的债务。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我国物权法对房产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房产仍未转移登记,法院可以依法处置,用于偿还本案被执行人对外所欠的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对外所有欠的个人债务。理由是: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尽管法院查封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权利人仍是双方共有,但如果驳回执行异议,也就意味着要继续执行该房产,就必然导致被执行人离婚后个人所负债务要由已离婚的双方共同偿还的结果发生,这显然与婚姻法的该条规定相悖。二、物权法上的物权登记和物权公示原则,是指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经过登记和公示,方能产生物权效力,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应当明确的是,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相反,尽管执行标的物权登记的权利人仍是双方共有,但即便如此一方也对该执行标的享有一半的物权,他所欠缺的只是将这一半的物权变更为完整物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三、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案外人依离婚协议要将房产过户为自己所有,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内容与房产买卖合同从性质上来看,确实存在一些不同,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内容,未必严格遵循等价分割的原则,而房产买卖合同,一定会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从兼顾申请执行人和离婚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能否用于偿还另一方在离婚后对外所欠的债务的问题,应当淡化离婚协议的特殊性,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即金钱债权执行中,离婚一方当事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在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方能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离婚协议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离婚一方当事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总之,离婚协议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产,能够用于偿还放弃财产的另一方在离婚后对外所欠的债务;离婚协议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还要结合离婚协议之外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