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动动产抵押即动产浮动抵押。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所谓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现在和将来的全部或部分财产设定,抵押人对该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自由处分权的一种特别抵押。根据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原理,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以不特定的财产提供抵押一般是不允许的。而英美财产法并不受大陆法系物权法关于物的特定性原则的限制。关于浮动抵押,可溯之最早认可浮动抵押的法院判例是1870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Panama,NewZealandandAustralianRoyalMailCo.一案。此案中公司发行的抵押债券中规定“将企业及其产生的金钱,连同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权利、所有权及利益作为本金和利息的担保”。法院确认了这一做法,同时认可了公司可以在其任何一项财产或全部资产上设立浮动抵押,而不论是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现存的资产或未来的资产。法院认为,出抵一家企业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资产的效力等于出抵整个企业,但抵押权人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得阻止出抵人处分企业的资产。至此,浮动抵押制度框架首次成型,此后陆续有判例表达了类似的观点,浮动抵押制度在英国法律上开始成熟。截止当前,除英国外,英美法系的美国、加拿大,大陆法系的日本、阿根廷等许多国家都建立或承认了浮动抵押或类似制度。要在现实生活中的的实际情况是比较复杂的,当然具体问题要我们具体是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