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过程中,举证责任是由控告者即被刑讯逼供者承担的。被刑讯者在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们曾遭受到的刑讯逼供之苦时,就会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刑讯逼供的事实和证据。笔者认为,这种举证责任的设置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一、由被刑讯者负举证责任不利于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刑讯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除非刑讯逼供行为在受害者身上留下大量伤痕甚至导致死亡,并且得到及时的调查和处理,否则当他们恢复人身自由后向检察机关控告他们曾遭受的刑讯逼供之苦时,往往已经是几个月甚至是几年之后了。其时,早已是时过境迁,他们身上因刑讯逼供留下的伤痕也已因时间的推移而愈合,因而丧失了调查的条件,使案件的处理不了了之。二、由被刑讯者负举证责任不能体现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特殊群体的保护。由于刑讯逼供的主体是拥有强大国家执法权的侦查人员,刑讯的对象是毫无防御能力的平民百姓,刑讯的地点是在侦查机关控制下的办案地,被刑讯者在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况下,遭受刑讯逼供,他们对在其身上留下的伤痕等各种证据的固定是无法时时进行的,让他们证实刑讯逼供将是一个十分艰难的过程。试想如果被刑讯者连自己遭受不法侵害的最直接证据———伤痕也不能举出的话,那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刑讯逼供案件得不到有效查处,处于极度弱势地位的被刑讯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保护。三、由被刑讯者负举证责任不利于对刑事案件调查者的法律制约。部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片面追求破案率,受到坏人该打,不打不老实;让犯罪嫌疑人皮肉吃点苦头,只要不打伤、不打坏,不闹出人命就没关系等一些错误认识的影响,就滥用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加之侦查机关也可能为刑讯逼供案件的调查设置层层障碍,被刑讯者履行举证责任的难度和阻力是不言而喻的。刑讯者的刑讯逼供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查处,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得不到制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现象便会屡禁不止。为此,笔者建议应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刑讯者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对控告者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如果他们不能提供足以让检察机关或法院信服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即推定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这样才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